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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731号

被告人汪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汪某通过互联网在QQ群中发布兜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招徕他人购买。后被告人汪某使用微信账号www1314520g****向李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648条,向王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8904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向他人出售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琪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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