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0******,汉族,专科文化,原**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开化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开化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汪某甲利用担任开化县**镇**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肖某某、詹某某、汪某乙、程某甲、汪某丙、余某某、汪某丁、吴某某、程某乙的财物共计29.3万元,并在**村**景区景观提升工程、**村脱贫点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的发包、日常监管、验收决算、款项拨付等事项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被告人汪某甲收受**镇**村村民汪某丁所送现金2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汪某甲收受****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肖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
3.2015至2017年,被告人汪某甲收受**镇**村村民汪某乙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
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汪某甲收受**镇**村工程项目承包人詹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
5.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汪某甲收受**镇**村村民汪某丙所送现金共计4.3万元。
6.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汪某甲收受**镇**村村民程某甲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7.2017年,被告人汪某甲收受**镇**村村民余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8.2017年,被告人汪某甲收受****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某转账1万元。
9.2018年,被告人汪某甲收受开化县**局职工程某乙转账1万元。
以上事实系被告人汪某甲主动交代,且属于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后退出违法所得26.2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记账凭证、施工合同、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詹某某、汪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高华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调查卷7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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