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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杭州**能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为经营柴油业务,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成立以汪某甲为法人代表的杭州**能源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购进工业白油,运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市场西侧的一加油站内,以工业白油冒充柴油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47万元。

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清单、购买清单、发票、送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汪某乙、郭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油品检测报告;

5.检查笔录: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志强

 二○二○年六月八日

附: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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