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原任**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两次延期审理。被告人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汪某甲与他人共同承包本市黄土岭镇汤尔沟村原专业队的山场。2007年,被告人汪某甲为了获取退耕还林补偿款,将承包的其中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5块地共计113.61亩,通过不正当手段,以其儿子汪某乙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手续,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61170.6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上交大石桥市监察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宁某某、苏某某、程某某等10名证人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全部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84077****;
2、移送卷宗7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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