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住云南省文山市**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脱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羁押于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五分监区。被告人汪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2日被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94年10月14日至1997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甲在刑罚执行期间于1995年1月25日脱逃。
本案由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脱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7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2日被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94年10月14日至1997年10月13日。1995年1月25日,被告人汪某甲从云南省第六劳改支队二中队零散劳动工地脱逃,后在屏边县、文山市**藏匿,直至2019年11月13日被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民警抓获。
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罪犯入监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立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五分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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