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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职务侵占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7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鄂州市鄂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原**经济开发区**村)党总支部**、**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20年8月21日经鄂州市鄂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鄂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汪某甲在担任**处**部**、**会**期间,利用经手财物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村集体财物共计人民币14.4万元(以下币种同)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汪某甲所在的**村**会与鄂州市**陵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墓地拆迁安置协议和坟墓安置协议,并向**公司支付墓地款120.56万元。同年6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在本市**街道杜山**会**小区附近将墓地返还款10万元交给汪某甲,用于**村工作经费。汪某甲收到该款后未交该村入账,而是用于支付其私人房产装修费用和日常家庭开支。

2、2020年1月23日,张某某向被告人汪某甲所在的**村支付**管业土石方工程项目的补偿费和协调费共计11.8万元。汪某甲未将该款入钮墩村村账,将其中4.4万元予以侵吞,用于自家鱼塘购买鱼饲料和日常家庭开支,余款用于发放**村村干部的加班补助、油补等。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汪某甲接电话通知到**街道纪工委**周某某办公室等候,后被鄂州市鄂城区监察委员会委办案人员带至鄂州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日至11日,汪某甲退缴全部涉案款项共计1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涉案款物收缴情况的说明、墓地拆迁安置协议和坟墓安置协议及相关帐证、金牛管业土石方工程合同及拨款凭证、装修合同、银行流水、加班补助表、领条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吕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王某甲、夏某某、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身为**村党总支部**、**会**,利用经手财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洁琼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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