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曾于2009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杨某某、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贵溪市**镇**村**组想修建祠堂,但无资金,便决定将本村的一处沙洲承包给他人开采硪砂,被告人吴某甲、汪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吴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知道后,决定承包该沙洲进行开采,并于2014年12月16日与村理事会协商签订了合同,约定:**村**组将村里的沙洲(界定了四至)承包给吴某甲、汪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以下简称吴某乙一方),期限为三年,吴某乙等人为**村**组修建一栋约400平方米的祠堂作为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汪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下简称李某甲一方)参与入股,并于2015年1月4日与吴某乙一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李某甲一方提供采砂的机器设备,并支付吴某乙一方人民币10万元,占50%的股份(其中杨某某占6%,江某某占14%,李某甲占14%,李某乙占6%、汪某乙占10%);由吴某乙一方具体负责开采砂石,占50%股份。之后,李某甲一方开始筹备购买与搭建设备,并支付吴某乙一方10万元,该笔钱被吴某乙一方用于修建祠堂。2015年4月份,吴某乙一方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采砂销售,所得销售款双方均分。
同年6、7月份,吴某乙一方以村民不让继续开采砂石为由要求李某甲一方退股,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李某甲一方退股后补偿给其10万元的经济损失等,至此,李某甲一方退股,在退股前分共得砂石销售款15万元。
李某甲一方退股后吴某乙一方继续采挖砂石销售,并按照约定将10万元(砂石销售款)补偿款陆续支付给了李某甲一方。2015年9月份,在**组沙洲非法采砂一事被贵溪市水利局查处,从而停止采砂。采砂期间,吴某乙一方将所得砂石销售款用于村中修建祠堂、支付相关采砂人员工资共计4.24万元、交纳贵溪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罚款3万元等;李某甲一方将所得砂石销售款按入股比例分配。直至案发,修建祠堂尚欠工程款10.9726万元。经鉴定,所修建祠堂于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市场建造成本价格为人民币33.4114万元。
综上,李某甲一方共分得砂石销售款25万元,其中:退股前按照50%股份分得15万元,退股后得补偿款10万元;该两笔钱按入股比例分配,其中杨某某分得3万元,李某甲分得7万元,江某某分得7万元,汪某乙分得5万元,李某乙分得3万元。据此,杨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30万元;汪某甲、吴某甲等人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44.678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9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合同及户籍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杨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杨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杨某某、吴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寿龙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吴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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