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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盗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从其居住的**小区**栋**室行至8楼楼梯间,通过攀爬水管的方式从窗户进入**小区**栋817室,盗得项链一条及红色锦囊一个。

同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攀爬进入**小区**栋1217室,在床头柜里盗得一把黑色美工刀;后从窗户爬回楼梯间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项链价值人民币1429元,黑色美工刀价值人民币10元。

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项链、美工刀;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3.被害人张某甲、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江    颖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及补充材料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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