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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涉嫌聚众斗殴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4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社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06年12月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23日20时许,张某某(已判刑)在宜春市袁某某妇幼保健院旁店主陈某甲的食杂店内,想将在该店购买的“勾腾草”、“葡萄糖”置换成其他商品,遭到陈某甲的拒绝,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尔后,张某某打电话给谢某甲(已判刑)要其叫人来帮忙,谢某甲接到电话后驾车赶到,后双方发生扭打,店主陈某甲被打伤。谢某甲接着打电话纠集了汪某乙、王某某、陈某乙、被告人汪某甲、谢某乙等人。期间,陈某甲的妻子易某某拨打110报警,同时打电话通知其弟孙某某(已判刑)前来帮忙,孙某某得知其姐姐、姐夫被打后,打电话纠集漆某某等人(均在逃)等人帮忙,孙某某赶到现场时民警正在调解纠纷,孙某某与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冲突,孙某某对蹲在店门口的张某某拳打脚踢,二人扭打在一起,孙某某还叫人用木板凳砸伤张某某头部。随后,民警将孙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将张某某带至袁某某妇幼保健院包扎伤口。期间,孙某某叫来的二十余人又继续追打陈某乙、谢某乙、汪某乙、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陈某乙、汪某乙、谢某乙欲乘坐出租车离开时,被追赶者堵住并进行殴打。谢某甲离开现场时打电话纠集汪某丙(已判刑)、刘某甲,汪某丙又叫上一起玩的胡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到宜春市袁某某十运会安利公司一宿舍内拿铳和砍刀,后刘某甲又叫上刘某乙,随后一起到东亚大酒店桥边与在此等候的谢某甲等人会合,尔后一起到现场。在案发现场,汪某丙和胡某某各持一只铳,被告人汪某甲持砍刀追赶,汪某丙见被害人刘某丙跑来,误以为是对方成员,持铳将其下肢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系被他人用火器枪射击右下肢致右腘动脉、腘静脉断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汪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持砍刀参与聚众斗殴,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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