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绰号小军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及袁某甲、易某某、汪某丙、吴某甲、袁某乙、向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郭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下,长期在贵阳市白某某**有预谋、有计划寻找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人员以及变道的车辆,驾车跟踪、伺机碰撞制造交通事故,采取报警威胁、软暴力或者欺骗的手段,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郭某某为纠集者,汪某甲及袁某甲、易某某、汪某丙、吴某甲、袁某乙、向某某、何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实施犯罪次数达14起,获取犯罪金额3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及汪某丙、吴某甲等人获知被害人王某某系酒后驾驶,遂驾驶宝马牌轿车(贵AR****)在贵阳市白某某**附近故意碰撞王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先以王某某酒后驾驶相威胁勒索财物,因要价过高未能得逞,后邀约被告人郭某某、袁某甲、易某某到场造势,以威胁、纠缠等方式勒索王某某人民币24000元。
2. 2019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及郭某某、袁某甲等人获知被害人邓某某系无证驾驶,遂驾驶宝马牌轿车(贵A1****)在贵州省清镇市**路故意碰撞邓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贵A0****),后以邓某某无证驾驶相威胁勒索人民币12000元。
3.2019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及郭某某、袁某甲、汪某丙、向某某等人获知被害人吴某乙系酒后驾驶,遂驾驶宝马牌轿车(贵A1****)在贵阳市白某某**小区门口红绿灯处故意追尾吴某乙驾驶的雪铁龙轿车(贵GC****),后以吴某乙酒后驾驶相威胁勒索其人民币6800元。
4.2019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及郭某某等人获知被害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遂驾驶宝马牌轿车(贵A5****)在贵州省清镇市庙**附近故意正面碰撞张某某驾驶的凯迪拉克轿车,后以张某某无证驾驶相威胁,并跟踪贴靠勒索其人民币13万元,其中当场支付2万元,出具11万元欠条。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还同他人实施了以下犯罪:
2019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及袁某甲、汪某丙、吴某某、向某某等人获知被害人胡某某系酒后驾驶,遂驾驶宝马牌轿车(贵AR****)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窦官村一桥下停车场路口故意追尾胡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后以胡某某酒后驾驶相威胁勒索其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汪某甲于2020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及郭某某、袁某甲、易某某、汪某丙、吴某甲、袁某乙、向某某、何某某等人已形成以郭某某为纠集者,袁某甲、易某某、汪某甲、汪某丙、吴某甲、袁某乙、向某某、何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被告人汪某甲及郭某某、袁某甲、易某某、汪某丙、吴某甲、袁某乙、向某某、何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胁迫、软暴力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亚松、施文敏
检察官助理 郑淮、袁敏、辜桃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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