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汪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7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住竹山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甲与邻居郑某某因日常琐事生有矛盾,平时多次发生争吵。2020年4月10日8时许,汪某甲因郑某某丈夫的哥哥章某甲(聋哑人)用手比划说其砍伐郑某某家的竹子,遂辱骂章某甲,郑某某看到后,遂在两家门前的水泥道场里与汪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郑某某上前扯住汪某甲衣服和头发与汪某甲撕打在一起,撕打中,两人倒地,在地上两人继续进行撕打,后汪某甲将郑某某的左手食指咬伤,两人停止厮打,撕打过程中,造成两人身体多处受伤。后经鉴定,郑某某外伤致“左手指末节离断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汪某甲户籍证明、竹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章某乙、章某丙、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因纠纷故意咬伤郑某某的左手食指,造成郑某某“左手指末节离断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广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188****。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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