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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5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社**号**单元**室。被告人汪某甲曾因盗窃,于1980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流氓罪、引诱妇女卖淫罪,于198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8月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侦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9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相约在本市鼓楼区鼓楼公园门口谈还钱事宜,21时许二人在鼓楼公园门口见面后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推搡,后张某某倒地,汪某甲用肘部压住张某某的脖子,用膝盖顶住张某某的胸部,并用手抽打张某某嘴巴,造成张某某左侧气胸、左侧第4、5、6、7肋骨共计7处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左侧气胸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汪某甲经电话传唤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品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7666****);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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