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736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乡**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宏辉,上海普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系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楼**飞织厂的工人。2020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该厂车间内因工作的事情发生争执,尔后相互殴打,被告人汪某甲持剪刀划伤被害人刘某某的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两处创口,其中一处创口长10.0cm,另一处创口长0.8cm,两处创口长度累计10.8cm,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已达成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在温,联系电话:1348587****。辩护人沈宏辉,联系电话:1328587****。
2.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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