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村**组,住崇阳县**镇** 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9日,因伤害他人被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崇阳县**镇**村**组“**塘”的凉亭边时,撞见被告人汪某甲和许某某正往其养牛的山上去,李某某遂问汪某甲上山的目的,二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殴打对方,后被许某某、庞某某、汪某乙等人拉开。汪某甲被拉开后,从许某某背包里拿出一把竹刀砍向李某某,李某某左手臂夹住竹刀后,汪某甲强拉竹刀造成李某某左上臂内侧被刀口划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汪某甲经崇阳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竹刀(拍照固定);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丁某某、许某某、庞某某、汪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蒲
检察官助理:黄艳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崇阳县**镇**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37784****,1599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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