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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汪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上午,被害人毕某某与妻子汪某乙因琐事在休宁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发生纠纷,汪某乙电话告知其父母。被告人汪某甲与妻子朱某某随后赶至现场,朱某某先与毕某某发生争吵推搡,汪某甲随即打了毕某某的左脸部一巴掌,继而三人发生扭打。期间,汪某甲多次击打到毕某某头部,并在毕某某脚踢朱某某之后,打了毕某某脸部数下,致毕某某倒地,汪某甲在毕某某倒地后还继续对毕某某实施了殴打。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左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汪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害人就诊材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程某某、汪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休宁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莉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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