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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现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组。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自家老房子附近,与邻居叶某甲因叶某甲的哥哥叶某乙帮汪某甲建房做工工钱是否支付,以及叶某乙的木料堆放在被告人汪某甲家地界一事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人汪某甲用拳头击打叶某甲的左眼部、鼻子等部位两拳,当场致叶某甲脸部受伤,鼻子流血。

2020年5月14日,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甲陈述;

3.证人叶某丙、汪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汪某甲供述和辩解; 

5.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并承认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裕忠

检察官助理:黄樱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住歙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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