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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放火案)_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59********,汉族,文化程度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200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三天;2005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三天;200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期间,建德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4日、2020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11日对被告人汪某甲作精神病鉴定。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甲因向弟媳郑某甲拿生活费被拒而心情不好,故于当日17时30分许,用打火机将其位于建德市**镇**村**号的住处房间内的棉被、衣服点燃,后被其共同居住的父母及时发现并扑灭。之后,被告人汪某甲离家前往屋后的“乌石挞”山,用打火机点燃山道边的多处茅草,进而引发山火,导致夏某甲、夏某乙、汪某乙、郑某乙、邱某甲、邱某乙的林地部分被烧。经镇村干部、群众扑救,山火于当日20时许被扑灭。经鉴定,本次火灾的林地类型为商品林地,过火有林地面积1089平方米,损毁油茶幼苗40株。

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林权证复印件、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诸某甲、邱某丙、项某某、诸某乙、钱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甲、汪某乙、夏某甲、邱某乙、夏某乙、郑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火灾现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建强

                                      检察官助理:章  超

                                   2021年1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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