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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放火案)_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甲系汪某乙的儿子, 曾因家庭琐事多次与汪某乙发生过争吵,二人关系不好。2020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回到家中后,看到其父亲汪某乙酒后在家睡觉,与汪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心中产生了怨恨,到自家后院上完厕所后,走到后院草棚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草棚上的玉米秸杆点燃,点燃后见火势越来越大,心中害怕便拨打“119”报警电话,向其邻居汪某丙求救并和其他人员一起救火,消防车到达现场后将火扑灭,火灾造成汪某甲家后院草棚及邻居师某某家后院一间草棚烧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临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及报警电话录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汪某丙、汪某乙、汪某丁、任某某、汪某戊、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闫某某、师某某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放火后主动拨打119报警电话,参与救火,阻止了危害后果发生,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会明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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