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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投放危险物质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祁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因自已精神状态变差,遂胡乱怀疑系本组胡某丙所造成。在明知胡某丙家屋后饮水池供多家饮水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甲将自己所购买的一瓶阿维菌素农药装入一塑料袋中,并将阿维菌素农药带至祁门县**镇**村**组胡某丙家屋后蓄水池处。汪某甲将蓄水池上方的水泥盖推开,将阿维菌素农药往该蓄水池中倒入了大半瓶,然后又将水泥盖子恢复原状,并将剩余的农药带回家存放至家中杂物棚中。

当天19时许,被害人胡某丙用自来水洗菜闻到农药气味,便到其房屋后面山上自建的蓄水池查看,发现池中也有很浓的农药气味之后报警。胡某丙报警,其本组五保户汪某乙像平日一样,于当天下午五点钟左右在胡某丙家水池接水后回家下面条吃,未发现异常。在其当天晚上9点钟再去接水时,此时其已能闻到水中有农药味道。

2019年6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丙家屋后蓄水池水中和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丁家自来水管内水中均检出阿维菌素成分,被害人胡某丙家早上所做米饭中未检出阿维菌素成分;2019年8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在被告人汪某甲处扣押的“卫盾”牌阿维菌素瓶中残余棕色液体中检出阿维菌素成分。

2019年7月1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阿维菌素属Ib(高毒)级杀虫剂。

2019年11月26日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病,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卫盾牌“阿维菌素”一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综合服务中心农药柜图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

3.证人汪某丙、胡某甲、徐某某、胡某乙、许某某证言;

4.被害人胡某丙、汪某乙陈述;

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汪海俊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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