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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强奸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村**组。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拧开其同事蔺某某宿舍的房门,控制住被害人蔺某某后,用手摸被害人蔺某某的胸部、臀部以及阴部等部位,欲强行与被害人蔺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蔺某某的呼救与强烈反抗,被告人汪某甲因害怕被害人的反抗和呼救吵醒他人,遂停止行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汪某甲以暴力手段强奸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犯罪中止,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李安琪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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