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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21日因赌博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汪某甲多次利用自家房屋开设赌场,提供赌具并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供陶某某、周某某、叶某某、汪某乙、方某某等十余人通过“斗牛”、“比鸡”等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汪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文兵

检察官助理:方  婷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卷外材料2页,电子光盘6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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