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团检公诉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大道**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5月15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汪某甲在其信访事由已经处理完毕并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多次以购买武汉至北京的火车票,准备在北京召开重大会议期间赴京上访的方式,要挟湖北省团风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强行索要公私财物。
2017年3月(北京召开“两会”前),汪某甲购买当月6日汉口至北京的火车票,得知该情况后**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与汪某甲见面做工作。汪某甲索要现金1万元,被拒绝后,扬言到 “十九大”涨到20万元。
2017年10月15日至17日(“十九大”召开前),汪某甲购买当月18日武汉至北京的火车票,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火车票照片及将到北京上访的消息,同时其将购票的消息告知徐某某(黄冈市驻北京群众工作部工作人员)。**镇政府孙某某等工作人员得知该情况后,于2017年10月17日到武汉市硚口区**酒店与汪某甲见面做工作,汪某甲提出三个条件:一是政府赔偿其20万元现金;二是给其办**河采砂证;三是让汪某乙(时任**镇政府副镇长)、舒某某(时任**镇派出所副所长)下岗,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就不赴京上访。孙某某等人表示无法满足上述条件并准备离开时,汪某甲纠缠、推搡孙某某等人,并拦截、追逐、踢打他们乘坐的车辆。次日,孙某某等人再次到武汉与汪某甲见面做工作,其继续以将在“十九大”期间到北京上访相要挟,孙某某等人出于“十九大”期间发生本辖区人员到北京上访的事件从而受到处理的压力,被迫同意给汪某甲18万元钱,当天付2万元现金,其余16万元由**镇政府事后打欠条。汪某甲拿到2万元现金后,便安排人办理退票手续。
2018年3月初(北京召开“两会”前),汪某甲通过发信息、打电话等方式,向**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索要钱财。
同时,购买当月8日武昌至北京的火车票,以去北京上访相要挟要求**镇人民政府向其打16万元的欠条。
案发后,汪某甲已将2万元现金归还**镇政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训诫书、承诺书、领条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匡某某、贺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大道**小区的家中,联系电话:1517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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