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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汪某乙、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贵阳市**区**潮派对**营销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路**栋**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甲系贵阳市**区**潮派对**营销经理*,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号**栋**单元**楼**乐潮派对KTV员工宿舍内。2020年6月期间,汪某甲趁宿舍无人期间,容留多人多次在在该宿舍自己的卧室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宿舍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余某某在宿舍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汤某甲在宿舍内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汤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证人汤某乙、余某某、张某乙以及被告人汪某甲毛发司法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汤某甲以及被告人汪某甲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苗

                                               检察官助理 闵密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1张,散页证人汤某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共6页,证人张某甲询问笔录等共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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