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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妨害公务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汪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住吉林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左门。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甲于2020年7月22日13时许,因其弟汪某乙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后,吉林市高新公安局高新分局长江路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地点,高新区恒山东路新城大厦楼下出警处理事件时,汪某甲情绪激动,与民警发生肢体接触,并推搡警察,经警察依法警告后,其不听警告继续推搡民警,民警张某某在控制汪某甲的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经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过程、抓获归案、出警民警受伤照片、出警民警工作情况证实材料、现场吸毒检测、报警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汪某乙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密封袋内光盘二张、执法记录仪执法现场录像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平

2020年9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44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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