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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户籍所在地为安顺市西秀区**镇**屯街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一无牌号银灰色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崇武镇台湾街行驶,行至崇武镇海门工业区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闽******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汪某甲被惠安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甲与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1月10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汪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0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汪某甲与张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完毕,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20]毒(醇)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曾两次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又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余冬阳

检察官助理  蔡超嵘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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