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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2017年4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出发经S214线驶往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办事,当行驶至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门口兜圈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随后移交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定量为247.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留的涉案机动车及照片;2.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说明等;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汪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诉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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