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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部刑诉〔2020〕17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90********, 汉族, 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住竹山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8时55分,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县官渡镇百里河村往官渡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官渡镇百里河村一组路段,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鄂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和乘车人陈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汪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抽血检验鉴定,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送检汪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甲身份信息表、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记录单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现场照片;7.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喻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7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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