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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装潢,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号,租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室。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被该分局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甲于2019年9月6日晚在其租住的本市滨湖区****家园****室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尚美路附近出发,在沿本市滨湖区金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贸路出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的涉案车辆,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汪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查获、呼气、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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