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住禄劝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汪某甲与朋友在禄劝县茂山镇“六孔桥牛肉馆”吃饭、喝酒,21时40分许,汪某甲驾驶云A*****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巴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巴金线K1528+310米处掉头时,遇孔某某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巴金线由北向南驶来,两车临近避让不及,汪某甲所驾车右后侧与孔某某所驾车左前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汪某甲的血样送检,结论为:汪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36.86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经事故责任认定,汪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57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