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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汪某甲,,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乐山市井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时5分,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汪某乙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方向往岷江三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桃园路433号外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搭载帅某某)相撞,造成毛某某、帅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处置时发现汪某甲有酒驾驶嫌疑,随即将其带至乐山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帅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未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帅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载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井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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