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街**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渝G0****商务车从涪陵区青羊镇八一桥青烟洞电厂附近向涪陵区同乐乡石胜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八一桥水库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的排水沟发生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汪某甲抓获。
2020年5月1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汪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涪陵公鉴(乙醇)[2020]52号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莉莉
检察官助理 朱丽颖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98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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