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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苏C5****号轿车,沿104国道从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柳泉镇九八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任某某驾驶的苏C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车上乘车人汪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汪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血。  

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已赔偿汪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汪某甲于2020年1月21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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