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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7818,汉族,初中文化,铜陵市**幼儿园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住********号。2017年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郊区派出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5时23分许,民警在227省道与灰河乡交叉口处路段查获由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的用于接送**幼儿园学生的皖G*****号中型专用校车,经现场清点,该车核载19人,实载30人,超员11人,且被告人汪某甲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幼儿园校车接送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权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5.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冬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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