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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皖******小汽车,行驶到祁门县**路**处,被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gm/100ml。民警带汪某甲到祁门县平安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11月4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汪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无酒驾记录等等;

2.证人汪某乙、汪某丙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操光明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汪某甲取保候审,电话1396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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