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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澄江市**镇**村**组**号。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澄江市澄阳线由东向西行驶,21时10分许,当行驶至嵩玉线K178+800M处澄阳线与中山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抽取并送检的汪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1.6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代蕾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家中;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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