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甲(又名“汪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与许某某等人在枞阳镇阳光国际城小区附近“**饭店”吃饭并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往枞阳镇长河小学附近自己家方向行驶,途经县医院、烈士陵园门前左转至长江路138号路段时与对向直行的闻某某驾驶的皖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闻某某、汪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闻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文兵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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