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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汪某甲(微信昵称:汪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坊**乡**村**组,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同案人景博、张南南、韩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通过网络招募涂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本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15号楼(民宿性质酒店)内提供卖淫嫖娼服务。同案人张南南、刘某某等人事先通过微信聊天群向被告人汪某甲租赁用于卖淫的场所。汪某甲在明知对方用于卖淫用途的情况下收取对方高额房租赚取差价并向卖淫组织提供房间号和开房密码。经查,被告人汪某甲与同案人刘杰之间的房租转账近人民币4万元。

2020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汪某甲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景博、张南南、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卖淫女涂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嫖客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电子数据固定材料、同案人员的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从被告人汪某甲处租赁卖淫场所的同案人员景博、张南南等人已被刑事判决的事实。

2.被告人汪某甲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包括静安中铁群、汪某甲与同案人刘某某的聊天记录等)、汪某甲与刘某某的转账记录,证实同案人刘某某、张南南与被告人汪某甲在微信中讨论租赁卖淫场所事宜,由刘某某、张南南提出租房需求并支付房费,由汪某甲协助找上家租赁民宿、酒店式公寓,并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

3.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汪某甲与刘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账单明细,证实汪某甲收到刘某某支付的房屋租赁费4万余元并从中赚取差价。

4.汪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汪某甲处扣押苹果手机两部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为组织卖淫的人租赁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烨雯

检察官助理 江  淼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及换押证各一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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