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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包庇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19〕53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汪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汪某甲发现朱某某(另案处理)与董某某(与被告人汪某甲系同居关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与朱某某产生矛盾。2019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汪某甲电话约朱某某在含山县昭关镇王宗柏村附近的旅游大道见面,当面解决此事。当晚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皖E*****轿车带着董某某来到王宗柏村附近的旅游大道,并将车停在右侧路边,等候朱某某。被告人汪某甲坐在轿车驾驶室,董某某坐在副驾驶。当晚22时许,朱某某酒后驾驶皖E*****轿车来到旅游大道,当车行至汪某甲轿车停在路边时附近时,出于对被告人汪某甲及董某某的愤怒,朱某某加大油门驾车向被告人汪某甲轿车撞去,将被告人汪某甲轿车从停放地点向前撞出三十余米,两车停下后,朱某某又从自己轿车驾驶室车门储物盒内拿出水果刀,下车直接走到汪某甲轿车副驾驶,用刀柄将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并用刀捅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董某某两刀。随后又与被告人汪某甲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汪某甲发现董某某倒在地下,于是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报警。董某某被送到含山县人民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得知董某某死亡后,朱某某告知被告人汪某甲:自己拿刀在董某某身上捅了几刀。并向被告人汪某甲下跪求情,要求被告人汪某甲在公安机关问话时不要说出自己用刀捅董某某的事实,只说是交通肇事致董某某死亡,以获取保险赔偿。被告人汪某甲对此予以默认。2019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含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汪某甲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汪某甲故意隐瞒自己与朱某某之间的矛盾,当晚是自己打电话约朱某某到案发现场见面,以及朱某某故意驾驶轿车撞击自己停在路边的轿车,持刀将董某某捅伤的事实,谎称是一起交通事故,企图帮助朱某某逃避故意杀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出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汪某乙、汪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故意隐瞒事实,企图使他人逃避处罚。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雪山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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