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279号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小伟”),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瑛**国际**营销助理,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幢**室。2016年7月23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刘某某先后至本区瑛皇国际KTV包房、新松江路裕豪酒店8318房间与汪某乙、项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汪某甲从中共获利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7月1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汪某甲伙同王某某,介绍陶某某至本区瑛皇国际KTV包房与汪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汪某甲从中获利700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汪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5月份的时候,其认识了刚子,从大概6月份开始其开始跟着刚子在松江卖淫直至7月中旬其离开松江。2020年7月14日23时许,刚子接其和刘某某到瑛皇国际KTV门口,接着其二人上楼,出了电梯口有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带其二人进入一间包房,然后客人挑选了其留下,男性工作人员让其不要向客人收钱,刚子会转钱给其,男性工作人员离开包房后,男客人就和其在卫生间发生了性关系。后刚子通过微信转了其480元。
2.证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3日凌晨其接到刚子(经辨认系王某某)电话然后乘坐刚子的车到瑛皇国际KTV门口,下车后刚子让其坐电梯到三楼,出来后会有人接其,其就上了楼,出电梯后有一名男子问其是不是刚子叫来的,其说是的,该男子就将其带进了一间包房,里面有一名男客人(经辨认系汪某乙),客人挑中其之后用手机付钱给带其进包房的男子,付好钱客人让该男子等在门口别让人进来,其就和客人在包房里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没多久刚子就给其转了480元。之后刚子说有个单子就在附近的裕豪酒店,刚子告诉其房间号后,让其走到酒店之后坐电梯上去,到了房间,一名男子给其开门,其和对方说发生一次性关系要1,500元,客人同意了并且通过微信二维码转了其1,500元,其收钱之后准备脱衣服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客人喝多了最终没能发生性关系。其通过微信转了1,020元给刚子。7月中旬的晚上,刚子带其和陶某某一起坐车到瑛皇国际KTV楼下,然后让其二人坐电梯上三楼,出了电梯之后还是那名工作人员带其二人进了一间包房,包房里还是上次汪某乙,汪某乙选了陶某某留下,应该是要发生性关系,其就出了包房。
3.证人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日晚上其和朋友在美好时光KTV唱好歌之后,在裕豪酒店开了房间休息,其在微信上要求瑛皇国际的点歌小妹叶子帮其找卖淫女来发生性关系。之后叶子安排了一名卖淫女(经辨认系刘某某)至酒店,其和对方说好价格1,500元,并付了钱,之后因为其自己生理原因没能发生性关系。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7月3日1时20分许,汪某甲在电梯门口等待并在打电话;后电梯上来,汪某甲向电梯内人员示意,刘某某从电梯内出来后跟着汪某甲进入走廊左手边第一间包厢,后汪某甲坐在包房门口地上,汪某乙、刘某某从包厢出来,三人乘电梯离开;2020年7月14日23时51分许,汪某甲带着刘某某、陶某某进入包厢,后刘某某离开包厢;次日0时4分19秒许,汪某甲送陶某某先离开包厢,汪某甲与汪某乙随即离开包厢。
5.微信信息、转账记录证实,嫖资支付及分配情况。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汪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汪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2,100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汪某甲的劣迹情况、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汪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汪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汪某甲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汪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伙同他人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补充证据二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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