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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未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贵HY****号轻型板货车从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汪某乙家门口驶往凉伞镇凉伞村街上买东西,当车行驶至凉伞镇凉伞村街上姚某甲住房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周某甲、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相碰撞,造成周某甲当场死亡,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与其妻子积极对被害人开展救助,同时让周围群众帮忙报警,同时在现场等待救援和交警的到来,并配合交警的相关取证工作。

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特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新晃县吉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贵HY****号轻型栏板货车二轴制动、一轴制动不合格。

2020年 5月16日、17日、21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汪某甲和其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周某甲以及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乙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先后取得四位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贵HY1796号轻型栏板货车照片;

2.户籍资料,归案说明,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和机动车(有无盗抢记录)核查比对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姚某乙、杨某丁和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文号为湖天剑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5号和湖天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晃县吉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街上移动营业厅、凉伞中学门口、欧世华联和威威书店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汪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丹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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