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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现住石柱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石柱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闽C2****号小型汽车,从石柱县**镇往**镇方向行驶。同日15时34分许,该车行驶至石柱县**镇省道302线80Km+55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王某甲驾驶的渝A3****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汪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周某某、黎某某、王某丁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方人员与被告人汪某甲言语不和并发生抓扯,汪某甲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同日16时40分,汪某甲朋友江某某帮汪某甲电话联系民警投案,汪某甲按照民警安排于同日21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汪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丙、周某某、黎某某、王某丁、王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某甲赔偿被害方共计人民币67万元,被害方人员向汪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汪某乙、彭某某、江某某、王某戊、谭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其朋友电话联系民警投案后,被告人按照民警安排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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