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0********,汉族,小学三年级,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非法营运并驾驶湘KP****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谢某甲、陈某甲、鄢某甲自吉庆镇老乡政府附近驶往吉庆镇木方村,行至木方村地段时,汪某甲占道超越同向行驶的一台货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廖某甲驾驶的一台湘HA****重型半挂牵引车湘H****重型货车相碰撞,致谢某甲当场死亡,汪某甲、陈某甲、鄢某甲受伤。廖某甲拨打120和报警电话后,汪某甲、陈某甲、鄢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甲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廖某甲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汪某甲伤情稳定后,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刘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联系方式1877318****)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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