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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大队,住巢湖市**镇**村委会**大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槐林镇大汪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316省道29公里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碰撞到由被害人汪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汪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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