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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156号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巿**镇***城**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1时4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G2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228国道3591KM+**M平湖市***镇***服饰有限公司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G228国道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5日死亡。

    经鉴定,陈某某系遭车祸而死亡。2020年10月27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在现场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被告人汪某甲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额外补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死亡记录、协议、谅解书、酒精呼吸测试单、民事裁定书、视频侦查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款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琼微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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