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冷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汪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2020年7月9日至7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汪某甲创建了名为“**电商”的兼职平台,汪某甲担任主管,负责整个平台的运作,成员由汪某甲之前在网上结识的一些人组成,成员架构为:主管、外宣员、培训员、客服、接待、派单员、主持等。该兼职平台运行模式为:汪某甲在网上吸收会员任外宣员并专门进行培训,外宣员在微信、QQ、微博、抖音等社交平台上发布打字、刷单等招聘兼职的广告,谎称几天就可以回本,每完成一单打字可以赚取50到300元不等的佣金,诱骗他人缴纳169元、339元、519元不等的会员费(后两个档次的会员费在特殊日期或开展活动时则收取319元、489元)。外宣员收到会员费后,将钱转给汪某甲,汪某甲再根据缴纳的上述三种会员费对应给外宣员返利100元、230元、350元,余下的由汪某甲所得。具体的诈骗手段为:被害人缴纳会员费后,外宣员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或支付宝账号等个人信息,如果被害人不愿意提供上述个人信息而要求退款,外宣员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者不予理会,如被害人继续纠缠,则直接将其拉黑。若被害人提供了上述个人信息,“**电商”电商平台中负责培训、主持的人就将被害人拉入另一个群内,向其介绍该平台设置的各个兼职工作,分别为:刷单、高佣金打字、聊天、培训老师、主持人、回本单、新人福利单、接待员、看新闻赚钱、淘宝开店、微信投票、客服。“**电商”宣称打字任务简单方便,每单可以赚取50元至300元的高佣金。因此,绝大多数被害人都是冲着打字而去,一般都选择打字业务,但实际上打字不仅有时间限制,而且故意设置了繁体字、生僻字、特殊格式等障碍,很少有人能完成打字任务,即使完成了也只有1至3元人民币佣金,与其宣传的50元至300元的高佣金相差巨大。在该平台中,除了外宣员通过吸收会员,赚取会员费返利等传销性质的行为能够赚钱外,均不能提供与其广告所宣传的回报。
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诈骗金额共1016457元。
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告人汪某甲的丈夫,其明知汪某甲利用兼职平台进行诈骗,仍向被告人汪某甲提供支付宝收取会员费。经统计,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177********、ch********@***.com支付宝账号共收取会员费621332元。此外,罗某某还在“**电商”平台从事过约一个月放单员的工作,两次协助汪某甲发放了平台人员工资。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汪某甲、罗某某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汪某甲父亲汪某乙为其退缴赃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汪某甲的记账本三册;2.刑事判决书、吕某诈骗、获利流程图、转账记录、涉案金额统计查证报表及支付宝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汪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汪某甲、罗某某、同案犯吕某(外宣员、已判决)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桂某某(外宣员、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扣押笔录、指认笔录、退赃笔录;7.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矣生
检察官助理:袁婷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3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账本三册;
6.被告人汪某甲被扣押的手机四部;
7.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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