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汪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花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乡**村**号。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街道**村**塘**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王某某、樊某某、汪某乙、吴某某、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招募梅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卖淫人员在本市拱墅区**中心**座**室等房间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汪某甲设定卖淫服务内容及价格,规定卖淫人员上下班时间,由卖淫人员收取嫖资后,按照相应的分成比例转账给被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甲收取卖淫人员转账共计8.76万元。被告人汪某甲先后招募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汪某乙、杨某某、吴某某等人为代聊,将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汪某乙、杨某某、吴某某等人拉入多个嫖客群,由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嫖客群内招揽嫖客,待嫖客添加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微信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微信笔录(含卖淫人员照片、服务内容、价格等信息,系被告人王某某制作)发送给嫖客,每介绍成功一名嫖客,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从被告人汪某甲处获利100元。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1850422****)通过“东篱”微信群招揽嫖客,介绍嫖客至本市拱墅区**中心**座**室、**座**室等房间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从中拿到介绍费共计2.72万元。经查明, 7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王某某与梅某某在603室以性交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月30日晚,介绍朱某某与梅某某在603室以性交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月31日晚,介绍赵某某与张某某在518室以性交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乙先后使用微信(微信号:shuimo67****、shuimo123****)招揽嫖客,介绍嫖客至本市拱墅区**中心**座**室、**座**室等房间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汪某乙从中拿到介绍费共计3.75万元。经查明,7月26日,被告人汪某乙先后介绍唐某某、汤某某与梅某某在603室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月27日,介绍程某某与梅某某在603室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月31日,介绍余某某与张某某在518室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wxid4545454****、hhhzzz88888****)招揽嫖客,介绍嫖客至本市拱墅区**中心**座**室、**座**室等房间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樊某某从中拿到介绍费共计2.85万元。经查明, 7月26日,被告人樊某某介绍顾某某与梅某某在603室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月27日,介绍胡某某与黄某某在1113室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月28日,介绍吴某某与梅某某在603室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wxid-imksix94wl****、wxid-p41xxmohmr****)招揽嫖客,介绍嫖客至本市拱墅区**中心**座**室、**座**室等房间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拿到介绍费共计0.68万元。经查明,7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徐某某与梅某某在603室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月31日,介绍殷某某与黄某某在1113室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微信(昵称:拱墅**)招揽嫖客,介绍嫖客至本市拱墅区**中心**座**室、**座**室等房间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杨某某从中拿到介绍费共计0.52万元。经查明,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胡某某与梅某某在603室、钱某某与黄某某在1113室以性交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8月1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中心**座**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9月11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至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9月16日,民警在本市江干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室将被告人汪某乙抓获;9月17日,民警在衢州市常山县**路**公寓**楼**室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当晚,被告人樊某某主动至拱宸桥派出所投案;9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湖墅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等;
2.证人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王某某、樊某某、汪某乙、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王某某、汪某乙、樊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汪某乙、樊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樊某某、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建军
2020年5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甲、王某某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樊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现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七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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