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已,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已、汪某丙、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7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3日、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其间,本院于2019年5月1日、7月13日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已、汪某丙、王某某等人在**镇**村**厂商量机械被扣住的事情,商量过程中因言语不和,汪某丁便遭到汪某甲殴打。汪某甲先是用手中的矿泉水瓶朝汪某丁脸上、身上敲打,汪某丁当时未还手,后汪某丁电话联系其母亲周某某赶到,周某某质问汪某甲因何殴打其儿子时,双方发生厮打,汪某丁看见其母亲周某某被打,就上前帮助,汪某甲遍指使汪某已、王某某、汪某丙三人上前殴打周某某和汪某丁母子二人。整个打架过程造成汪某丁头部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损伤,造成周某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汪某丁、周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丁、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汪某已、汪某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已、汪某丙、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穆淮安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已、汪某丙、王某某现分别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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