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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甲、汪某乙诈骗案)_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汪某甲购买他人银行卡后,伙同被告人汪某乙和汪某丙(另处),以“吕某某”的名义租赁房屋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汪某丁(另处)于同年3月初加入诈骗活动。几人分工由汪某丙负责做饭,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丁以销售化工产品为名在百度网站上发布虚假广告,采用假扮公司经理、司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要求被害人支付货款、运费或保证金,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2019年2月至3月,四人采用上述方式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贾某某人民币合计75556元。汪某丙领取汪某甲支付的工资后,于2019年3月8日离开重庆。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丁于2019年3月12日返回福建,并在途中将作案工具销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贾某某通过百度浏览器搜索购买甲醇,通过网站上的1324314****手机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预留在网站上的虚假公司经理“范某某”,向“范某某”购买了5吨甲醇和辅料,双方约定货款7856元。2019年3月3日至5日,贾某某通过张某某、朱某某以及自己的账户共向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提供的黄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合计37856元。

2.2019年3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百度浏览器搜索工业酒精,通过网站上的1324314****手机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预留在网站上的虚假公司经理“范某某”,向“范某某”购买了十吨酒精,双方约定货款和运费合计20000元。2019年3月5日至6日,李某某先后三次共向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提供的黄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

3.2019年3月初,被害人牛某某通过百度浏览器搜索网上售卖甲醇的公司,通过网站上的1324314****手机号码联系到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预留在网站上的虚假公司经理“范某某”,向“范某某”购买了3吨甲醇,双方约定货款5000元。2019年3月7日至9日,牛某某先后七次共向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提供的黄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二维码和微信转款、支付合计17700元。

案发后,汪某甲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20000元,汪某乙退缴了26000元赃款,汪某丙退缴了2000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网络发布虚假销售广告、虚构销售事实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员:李旭东

2020年1月2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在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份。

3.被告人汪某乙和汪某丙退缴的赃款暂扣押于筠连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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