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单位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400786544****,经营场所田家庵区**西路,法定代表人汪某甲。
诉讼代表人汪某戊,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66********,系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404031971********,汉族, 安徽淮南市人,大专文化, 系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小区**室。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408221988********,汉族, 安徽省怀宁县人,高中文化, 系安徽**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门**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上7月23日重新收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甲在经营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期间,因消费者门店购买手机过程中极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有大量的富余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底,被告人汪某乙经营安徽**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解决进项发票不足的问题,通过公司业务员与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约定以票面金额3%左右的价格从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安徽**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通过虚假资金支付、虚假货物交易等手段,由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向安徽**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票面金额5211965.83元,税额886034.17元,价税合计6098000元。为规避打击,上述两家公司营造了与开票金额基本一致的虚假的资金支付流水。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安徽**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乙安排会计汪某丁通过安徽**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合肥招商银行开立的对公账户(账号62702****)向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在淮南**路徽商银行开立的对公账户(账号18611010210000****)转款135笔,共计618.705万元。上述资金进入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徽商银行对公账户后,汪某甲安排公司会计、出纳将上述资金即时转入汪某甲个人在徽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卡号622879091800016****),再由公司会计根据汪某甲安排将资金通过网银操作转入安徽**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乙妻子王某某的合肥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2618340130****)。至此,安徽**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转入的618.705万元资金完全回流。在营造虚假资金流水的同时,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开票人员根据汪某甲安排向安徽**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将发票邮寄至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合肥门店,随后由汪某乙安排人员前往门店将发票取回后认证抵扣。2016年2月29日,在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向安徽**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后,汪某乙通过王某某民生银行账户(622618340130****)将包含开票费用及正常购货费用在内的25.71万元转入汪某丙在农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2848201036715****)。随后汪某丙向其本人持有并使用的刘某丙农行卡(卡号为622848066085336****)转款25万元,之后又将20.7393万元转入汪某甲的在淮南农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卡号622848201059131****),该笔资金用于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日常支出。2015年12月22日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向安徽**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511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956426、02956427、02956428、02956429、02956430、02956431、02956432、02956433、02956434、02956435、02956436、02956437、02956438、02956439、02956440、02956441、02956442、02956443、02956444、02956445、02956446、02956447、02956448、02956449、02956450、02956451、02956452、02956453、02956454、02956455、02956456、02956457、02956458、02956459、02956460、02956461、02956462、02956463、02956464、02956465、02956466、02956467;发票代码:34001521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310489、02310490、02310491、02310492、02310493、02310494、02310495、02310496、02310497、02310498、02310499、02310500经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庐阳区税务局查询,上述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票面金额5211965.83元,税额886034.17元,价税合计6098000元。
另经查实,安徽**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不实际经营,被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庐阳区税务局于2017年12月26日认定为非正常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服务合同、证明、税务局稽查涉税问题的回函、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洪某某、汪某丙、汪某丁、刘某乙、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淮南市**捷通讯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维玥
检察官助理:汪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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