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20年4月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分别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汪某丙拿了一把射钉枪到被告人汪某甲在新化县**镇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邀汪某甲为其进行改装,两人在店内将射钉枪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的射钉枪。枪改装好后,汪某丙拿回家中。后被告人汪某乙以450元的价格从汪某丙手中购买了改装后的射钉枪和一个头灯。2018年10月,汪某甲从汪某乙家将改装的射钉枪拿走。2020年4月8日,汪某甲驾车(车牌号湘KU****)行至新化县白溪镇顺天宾馆岔路口时,交警在其车上查获了改装后的射钉枪,并将汪某甲传唤到案。经娄底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查获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汪某乙在岳阳市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告人汪某丙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分别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汪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汪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汪某丙的刑事责任。在非法制造枪支的共同犯罪中,汪某甲、汪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汪某甲、汪某乙具有坦白情节,汪某丙有自首情节;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汪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汪某乙、汪某丙两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检察官助理:谭婵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1558114****)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1597380****)、汪某丙(1508082****)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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